人民法院浅议公告送达的几个问题

投稿人:佚名 发布时间:2015/9/9 投稿交换  申请VIP 全文314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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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浅议公告送达的几个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公告送达确定为法定的七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之一。公告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公告将诉讼法律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

  公告送达方式的制定,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能够兼顾案件的审判效率。但在现实中,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对于公告送达规定的比较简略,而司法实务又不可能超越法条,以致公告送达的功能并未得到很好的发挥,其法律价值也未完全实现,且一定程度上引发了社会公众特别是案件当事人对司法公信力的多重责难,很多当事人因此质疑法官拖延办案。因此,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制度,对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乃至提升司法公信力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公告送达的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可见,适用公告送达的法定情形有二: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人民法院通过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但是,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于如何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并未规定具体的标准,所以在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户籍证明,然后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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