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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权的性质
对于检察权的性质在学术界主要有四种观点:(1)行政权说。此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2)司法权说。即认为检察官与法官具有等同性,检察官如同法官一样执行司法领域内的功能;(3)行政、司法双重属性说。此说认为检察权和检察官兼具行政与司法的双重属性;(4)法律监督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才是检察权的本质特点,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都只是检察权的局部特征。其依据在于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很多人把检察权也称为法律监督权,并且因此提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目前,虽然作为一个法律事实,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定位于司法权,已得到宪法之确认。但笔者认为将检察权定性为具有独立性的自体性权力能更好地反映检察权的应然属性,最有利于检察权的优化配置。
首先,我们从检察机关在西方国家机关中的地位看检察权的性质。
现代检察制度确立以来,各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和职权并不完全相同。这是由各国国情的不同决定的。现代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及其发展,反映了三个基本事实:第一,检察机关具有独立性。检察机关不论是设在行政机关,还是隶属于政府首脑,抑或独立设立,都不是作为一般的行政机关来设置和管理的。同时,检察机关也不同于审判机关。并且,强调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和检察官的独立地位,是西方国家检察制度的共同特征。第二,检察机关到底属于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在西方国家并不是没有争议的。大陆法系国家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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