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居住地”执行衔接配合工作建议

投稿人:阿不… 发布时间:2018/12/1 投稿交换  申请VIP 全文429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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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居住地”执行衔接配合工作建议

  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推进,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在矫正对象“居住地”执行衔接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的矛盾。由于我国目前对“居住地”的规定不明,认定标准不一致,导致部分“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长期在外务工的社区服刑人员入矫困难,日常监管难度增大,抵触情绪上升,严重阻碍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有效施行。

  如何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执行衔接配合机制,减轻监管难度,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尽快统一社区矫正制度中“居住地”的认定标准。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由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xx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随着农业转移人员的大量增加和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推进,大量流动人员产生后,如何在“居住地”施行社区矫正,“居住地”如何认定,出现了许多新情况。

  首先是关于经常居住地的涵义界定及认定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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